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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被告:某特色食品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负责人: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1974年9月19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某特色食品厂员工。

上诉人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某特色食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某特色食品厂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标准为过期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法标注应该由有权的行政机关来认定和查处,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举出的《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芙工商案字【2015】024号)》来看,该决定仅认定本案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且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支付十倍罚款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十倍赔偿”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识齐全,且上诉人并不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安全产品的食品,因为是否适用过期标准应由有关部门查处才能得出结论,若查证属实,上诉人也只是被欺诈的受害者,要上诉人按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才能具备的职能和能力进行行政法意义上的审查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第一、上诉人对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审查的责任,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涉案产品不是由正宁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被上诉人某特色食品厂辩称:第一、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是由正宁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只是我们在未拿到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担当的是一个销售的角色。第二、我方与上诉人已经就该批产品进行了结算,此后再无往来。第三、该批食品在出厂检验时并没有检验出不合格,且徐某并没有食用该产品,我们不应当赔偿。

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一、好润佳公司退还徐某购物款2128元,赔偿徐某所购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1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好润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徐某在好润佳公司购买了某品牌500毫升热榨紫苏油4盒,单价288元,购买了某品牌250毫升*2冷榨紫苏油2盒,单价488元,共计2128元。在紫苏油瓶身上的纸质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某品牌紫苏油,配料:紫苏油。执行标准:Q/ZJO4-2008,生产许可证号:QS622802010041,加工工艺:冷鲜压榨(热榨紫苏油瓶身该处标注为热鲜压榨),主营养成分:α-亚麻酸含量≥50%,净含量:250m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瓶身。网址:××。生产商:澧县某食品厂,地址:湖南省澧县张公庙,生产商:正宁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品牌”张公食品厂于2012年10月27日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食用油等29类商品。涉案商品系张公食品厂委托甘肃省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甘肃省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案紫苏油瓶身纸质标签标注执行标准为Q/ZJO4-2008,但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均未有该Q/ZJO4-2008执行标准的备案,且正宁县金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紫苏油的执行标准为Q/ZJN0002S-2012。

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1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营养标签等标示内容。

另查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好润佳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紫苏油标签未注贮存条件和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该局对好润佳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60元,罚款214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其中涉及1、企业标准标注问题。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某品牌”紫苏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ZJO4-2008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标签标注问题。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某品牌”紫 苏油标签上未按要求标注“贮存条件、能量、核心营养素含量值”等要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说明涉案紫苏油标签标注问题已不属于瑕疵范畴,已经能让消费者对该标签内容产生误导,故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涉案两种“某品牌”紫苏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应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好润佳公司在采购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某品牌”紫苏油时,未查验涉案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张公食品厂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所涉及的产品生产时间、种类与涉案产品不相符,故好润佳公司不能证明涉案食品是检验合格的产品,在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下,其应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徐某要求好润佳公司退还购买涉案产品的价款2128元,并要求好润佳市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退还货款2128元;二、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支付赔偿金212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徐某是否为合格消费主体;2、涉案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是否应当支持十倍赔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1、徐某是否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是相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的,凡是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本身也是经营者外,应被看作是生活消费。本案中,徐某在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徐某是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本人是经营者或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需要,或者徐某并非诚实的、普通的消费者,故原审认定徐某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2、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对消费者而言,因此,作为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涉案的商品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某品牌”紫苏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ZJO4-2008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某品牌”紫苏油标签上未按要求标注“贮存条件、能量、核心营养素含量值”等要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涉案的商品作为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预包装标签的要求,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张公食品厂生产的“某品牌”紫苏油为与其标签不符,标签标注问题已不属于瑕疵范畴,已经能让消费者对该标签内容产生误导,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而该主张不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对此可内部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本案中,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食品具有相关许可证或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足够的审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在认定本案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的前提下认为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徐某予以十倍赔偿,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一审程序的是徐某,其他各方当事人并未提起反诉,且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围绕徐某的诉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

代理审判员  戴 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弘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