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4 年

刘某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社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卫生、营养等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禁止进口。上述规定表明,标签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进口的海参每一袋上都应当贴有中文标签,没有中文标签,禁止进口。案涉商品均没有中文标签,为不安全食品。既然是不安全食品,就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某公司、某集团给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受有实际损失为前提,二审法院以刘某未受损失为由未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某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针对本案所涉情形的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其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二,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就此而言,适用本款并以消费者已经因食用该食品而实际遭受损失为要件。因此,二审法院以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为由驳回刘某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适用法律确有不妥。就刘某的诉请能否获得支持而言,应考察本案是否存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经营者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经营的情形。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乐购超市销售的俄罗斯海参而言,某公司、某集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举示了其进口案涉海参的经营许可证、报关单、进口关税缴款书、检验检疫证明及粘贴有中文标识的《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海参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就此而言,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举证责任,刘某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案涉海参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进而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但刘某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没有中文标签的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海参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海参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虽然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此外,尽管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海参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能免除生产者、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标签及说明书的义务,亦不因此否定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者、经营者所施加的行政处罚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