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市监处(2019)2008号)》。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丹市监处〔2019)2008号
当事人:丹江口市阳光大地幼儿园
经营场所:丹江口市新港香山丽景小区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81MA4BQ8QH29
经营者:陈莉 性别: 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2601197509210029
2019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丹江口市阳光大地幼儿园,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八)项规定,使用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从事加工经营,经初步调查情况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于2019年9月10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用于加工经营的“鸡胸”肉,系幼儿园采购人员于2019年8月3日从丹江口市汤家庄市场苌永汉店购进。共购买5袋,每袋单价18元,货值金额:90元。预包装“鸡胸”肉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规定。截止检查时,该“鸡胸”肉还剩余2袋,已使用3袋。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上述食品原料使用过程无记录,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也无记录,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上述食品当事人建立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帐,索取有供货商资质,提供的“鸡胸”肉外包装纸箱上有粘贴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标示名称:单冻鸡大胸;生产日期:2019年7月10日,保质期:—18度,12个月;执行标准:GB16869-2005; 临沂市兰山区社会福利食品冷冻厂等内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故不存在主观故意。
2019年9月10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丹市监强措〔2019〕2061号),扣押“鸡胸”肉两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委托代理签字,证明了当事人具备法律责任主体的事实;
证据2、2019年9月10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经营场所工作人员黄梅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经营场所和违法加工的食品;
证据3、2019年9月17日对委托代理人纪小敏的《询问笔录》一份、“鸡胸”肉进货票据一张、《食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鸡胸”肉用于加工的事实;
证据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的事实。
证据5、当事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法律责任行为能力的事实。
本局于2019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丹市监告〔2019〕20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鸡胸”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之规定 。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内容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将已扣押予的2袋“鸡胸”肉予以没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缴款(开户银行:湖北银行丹江口支行,全称:丹江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0100120100019948,地址:丹江口市丹江大道37号)。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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